2024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一、本次《监察法》修改的具体内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 章。”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将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本次《监察法》修改的重点梳理
1.关键的新增监察措施及程序要求
(1)强制到案:经依法审批可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实施,强制到案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采取管护或留置措施的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方式变相拘禁。
①含义: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②适用情形:适用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且经通知不到案的被调查人,以解决监察实践中存在的部分被调查人不配合调查,影响监察执法权威性的问题。
③程序要求:必须经依法审批,通常由监察机关内部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核批准,审批过程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强制到案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④时间限制: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如果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2)责令候查:在符合特定情形下经审批可采取,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违反规定的可依法予以留置。
①含义:是对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实施的一种监督管理措施,被调查人在责令候查期间需要遵守一系列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
②适用情形:
不具有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被调查对象符合留置条件,但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或者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被调查对象的留置期限已经届满但案件尚未办结,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
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③程序要求: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后实施,审批过程中需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及被调查人的具体状况等因素,确保措施适用的恰当性。
④时间限制:采取责令候查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管护:针对存在特定重大安全风险的未被留置人员,经审批可进行,采取后应在规定时间内送留置场所,且有相应后续决定期限规定。
①含义:监察机关对自动投案或者交代有关问题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进行管护,主要是为了保障办案安全,避免有关人员出现逃跑、自杀等安全风险。
②适用情形:
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③程序要求:需经依法审批,在实施管护措施时,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确保措施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④时间限制: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在7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3日。
2.监察措施的期限与审批关键节点
(1)留置: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一次不超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延长需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特殊情况还有进一步延长期限规定,以及发现新的重大职务犯罪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规定。
【进一步延长留置期限】
①立法目的:在监察工作中,对于一些性质极为严重、案情特别复杂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常规的留置期限往往难以满足调查工作的实际需要。一般留置期限以及按规定可延长一次的时长结束后,可能仍存在诸多关键环节尚未完成调查,比如涉及复杂的利益链条、众多证人需要进一步核实证言、海量财务账目等证据还需细致梳理等情况。此时,为了确保监察机关能够全面、深入、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收集到充分且确凿的证据,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给予再延长两个月的时间,这是从保障监察工作质量、实现精准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出发所做的合理安排。
②权力归属:之所以将批准或者决定权赋予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因为这类案件影响重大,关乎国家法治权威、社会公平正义以及对严重腐败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国家监察委员会站在全国监察工作宏观统筹的高度,具备专业的审查判断能力,能够综合评估案件是否确实因复杂程度而需要额外的时间,避免地方监察机关随意延长留置期限,确保这一权力运用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在合理框架内不受过度侵犯。
【重新计算留置时间】
①适用具体情形: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当发现被调查人存在特定的重大职务犯罪新情况时,就会涉及重新计算留置时间。这里的特定情况包括两种,一是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例如起初是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对某官员进行留置调查,而后在调查期间又发现其还涉嫌重大的滥用职权罪,这属于不同种类的犯罪;二是同种的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比如已经因受贿罪被留置,后续发现还有其他受贿行为且这些新增行为足以改变原有的受贿罪量刑档次,使得罪行更为严重了。只有出现这类足以对整个案件走向、法律定性及最终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新犯罪情况时,才符合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条件。
②必要性及意义:出现上述新的重大职务犯罪情况后,实际上相当于开启了一个相对独立又紧密关联的新的调查阶段。之前围绕初始罪行所开展的留置调查工作,在证据收集重点、法律适用分析等方面与针对新发现罪行的调查有较大区别,需要重新梳理线索、重新询问相关证人、重新审查各类证据等,原本剩余的留置时间无法满足对新罪行全面调查的需求。重新计算留置时间,能够让监察机关有充足的时间对新发现的重大犯罪行为进行深入挖掘、准确认定,保证整个案件调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实现对被调查人所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公正处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等措施都需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等。
3.权益保障相关重点内容
(1)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需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保障相关人员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2)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相应措施,监察机关需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明确了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相应天数等保障权益的规定。
4.监督与责任追究重点
(1)特约监察员按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
【特约监察员】
①含义:是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程序优选聘请,以兼职形式履行监督、咨询等相关职责的公信人士。
②选任范围:主要从全国人大代表中优选聘请,也可以从全国政协委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表,专家学者,媒体和文艺工作者,以及一线代表和基层群众中优选聘请。
③工作职责:
监督职责: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纪检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通过这种监督,促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权力滥用,保障监察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咨询职责:对制定纪检监察法律法规、出台重大政策、起草重要文件、提出监察建议等提供咨询意见。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为监察工作的制度建设和政策制定提供智力支持,使监察工作更加科学、合理、有效。
参与工作:参加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等。在实际工作中深入了解监察工作的具体情况,为监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实际帮助,并在参与过程中发现问题、提出建议。
宣传职责:宣传纪检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成效,向社会公众普及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意义,增强社会对监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提高公众的监督意识和参与度。
其他事项:办理国家监察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以满足监察工作中的临时性或特定性需求。
(2)明确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对应的申诉情形,以及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违法犯罪可采取禁闭措施(期限不超七日)等规定,强化对监察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
【禁闭措施】
①适用对象:是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情况。这是为了防止监察人员利用自身职权或职务便利,实施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后,继续对监察工作或案件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如干扰案件调查、毁灭证据、串供等。
②目的作用:通过对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监察人员采取禁闭措施,一方面可以及时限制其人身自由,防止其进一步实施违法行为或对案件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监察队伍自身的严格监督和约束,维护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确保监察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防止出现“灯下黑”的情况。禁闭措施的实施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且要保障被禁闭人员的基本权利,如饮食、休息等。
文章来源:中纪委国家监委网